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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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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2012年10月18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10月23日

天政发〔2012〕86号文发布 自2012年10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以及地下取用水资源。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下列取水行为,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少于2000立方米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依照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取水的,取水人应当在取水后5个工作日内,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取水许可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确定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确定各县区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行业用水定额核定取水单位许可取水量。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水资源采补平衡原则,确定县区地下水可开采量指标,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地下水取水量,不得超过可开采量指标。

地下水超采地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水可开采量指标,制定地下水超采区逐年核减取水量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年取地表水20万立方米、地下水10万立方米以下,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审查意见审批取水许可。

第十条 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一式10份;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委托合同; 

(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交的与审查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7日内做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对审查方式和审查时间做出安排,并通报有关单位;不予受理的,应向业主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下达受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本区域取水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确需新增取水的,应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调剂解决用水。

有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地区,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通过水权转让方式申请取水的,取水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审查意见审批取水许可。

 第十三条 对取水人提出的取水许可申请,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审批。不符合规划的不予许可。

 第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取水许可事项时,需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地表水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农业用水年取水量不足500万立方米的,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2000万立方米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用水年取水量不足100万立方米,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500万立方米,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上200万立方米以下和两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取水审批;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审批;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100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审批。

同一取水人,取水井的数量在2眼以上的,取水许可水量应当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 水力发电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一)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下的,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上,5万千瓦以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跨县区或在县区边界河流上的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由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二十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补正受理意见。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凿井取水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施工前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两区城市规划区内1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资源费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费按取用水单位实际取水量征收,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按照实际发电量征收,征收标准为:

(一)农业灌溉超限额部分的取水:地表水0.001元/立方米,地下水0.002元/立方米;

(二)城乡生产、生活及其他取用水:地表水0.10元/立方米,地下水0.15元/立方米;

(三)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大中型水力发电用水0.005元/千瓦•时,其他发电用水0.003元/千瓦•时;

(四)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0.001元/千瓦•时。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供水成本,用水人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由供水单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取水人应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因取水人原因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并按核定的取水量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

第二十七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实际取水总量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取水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二十九条 取水人应当依据批准的年度计划取水量取水,超过批准取水量的,按下列标准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一)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10%—3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1倍征收水资源费;

(二)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30%—5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2倍征收水资源费;

(三)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50%以上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3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费通知书,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收或者免收取水人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

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以及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河流水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拔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取水人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管理,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验收。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取用水单位应加强节约用水工作,推广节水技术,建设节水设施,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水的监督管理,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缴纳等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应尽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水市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天政发〔2004〕32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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